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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锡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秦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孙锡胜,秦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娥,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锡胜。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潍坊公司)、孙锡胜因与被上诉人秦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3日14时30分许,秦净驾驶鲁G×××××号轿车沿胜利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畜牧职业学院门口处时,遇孙锡胜骑两轮电动车沿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孙锡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警大队认定,秦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锡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轿车在人保潍坊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锡胜受伤后,到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孙锡胜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孙锡胜之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相关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15天。孙锡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047.24元、病历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186元、误工费12331.69元、护理费519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1730元、车损440元、停车费80元。孙锡���另主张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鉴定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秦净驾驶轿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孙锡胜相撞,致孙锡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警大队认定,秦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锡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7047.24元、病历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186元、误工费12331.69元、护理费519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1730元、车损440元、停车费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孙锡胜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孙锡胜主张定残后的后续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孙锡胜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按照200元计��为宜。孙锡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事故责任情况,按照500元计算为宜。孙锡胜以上合理损失共计89318.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鲁G×××××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潍坊公司基于该保险而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在该情况下,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人保潍坊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孙锡胜的损失89318.93元未超过鲁G×××××号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故人保潍坊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孙锡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9318.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锡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660元,由孙锡胜负担266元,由秦净负担2394元。评估费50元,鉴定检查费1700元,��计1750元,由孙锡胜负担175元,由秦净负担1575元。上诉人人保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医疗费等损失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法规对交强险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错误理解,应当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孙锡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伤残鉴定报告已经明确上诉人后续治疗导致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判决支持上诉人诉求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用。二、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数额过低。被上诉人秦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秦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锡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孙锡胜的误工费已经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后的收入损失已经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获得了赔偿,故孙锡胜主张定残后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孙锡胜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过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审判决对该两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显著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孙锡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秦净所驾驶车辆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未超出保险期间,故人保潍坊公司依法应对孙锡胜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导致被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不分项计算人保潍坊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数额并无不当,人保潍坊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