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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杨大全与李春先、张友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杨大全。委托代理人杨松贤。被告李春先。被告张友寿。原告杨大全为与被告李春先、张友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先、张友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全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春先向原告杨大全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先、张友寿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春先因经营建筑材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大全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杨大全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大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春先2012年5月10号”。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本院调取两被告户籍材料一份,该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春先向原告杨大全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基于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李春先、张友寿夫妻共同存续期间,主张被告张友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先、张友寿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先、张友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大全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