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二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22日被沐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至海安县沿海大市场威尼斯45号楼,先后3次盗窃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处施工的电缆线,共窃得规格为YJV3*16+2*10、YJV3*25+2*16的“鹤灵”牌电缆线合计36米及规格为YJV4*10+1*6的“wuxixinyu”牌电缆线46米。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538.06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沿海大市场威尼斯45号楼地下室,乘隙窃得规格为YJV3*16+2*10的“鹤灵”牌电缆线1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7.82元。2.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0月9日晚,至海安县沿海大市场威尼斯45号楼顶楼配电房,乘隙窃得规格为YJV3*25+2*16的“鹤灵”牌电缆线1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2.87元。3.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沿海大市场威尼斯45号楼地下室,乘隙窃得规格为YJV4*10+1*6的“wuxixinyu”牌电缆线4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7.37元。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传唤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22日被沐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晓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