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开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景文与李雪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景文,市民。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被告李雪萍,学生。委托代理人王立超。原告李景文与被告李雪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文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被告李雪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文诉称,2012年11月8日21时,被告李雪萍驾驶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沿菏泽市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东68.2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景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景文身体严重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李雪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雪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权。被告李雪萍辩称,被告李雪萍与刘殿明经别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李雪萍自2012年11月8日元起每晚9点为刘殿明的女儿刘静做家教,并以每小时20元为报酬。刘殿明将其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借与被告。发生事故时是被告李雪萍首次去刘殿明的家为其女儿刘静辅导功课,并由刘静带路去刘殿明家的路上。刘殿明系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的车主,被告李雪萍与刘殿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追加刘殿明为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8日21时,被告李雪萍驾驶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沿菏泽市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东68.2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景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李景文、李雪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雪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景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88355.36元,住院病历所显示的护理级别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海燕、儿子李超峰护理,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雪萍为其支付5000元医疗费,在本案审理中刘殿明自愿补偿给原告1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雪萍系菏泽学院学生,被告李雪萍与刘殿明经别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李雪萍自2012年11月8日起每晚9点为刘殿明的女儿刘静做家教,并以每小时20元作为报酬。刘殿明并将其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借与被告。2012年11月8日晚上,刘殿明的女儿刘静放学后与被告李雪萍一起去刘静家,刘静骑自行车在前,被告李雪萍驾驶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在后,按刘静说的路线逆向行驶在菏泽市黄河东路铁路立交桥东68.2米处时发生该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李雪萍的申请追加刘殿明为被告,后原告以不要求刘殿明承担责任为由撤回对刘殿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雪萍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李景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被告李雪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李景文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确定为883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2730元(30×91)。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91天,共计为5682.38元(22792÷365×9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海燕、儿子李超峰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1天,护理费确定为11364.77元(22792÷365×91×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8132、52元,被告李雪萍应承担同等的50%责任即承担54066.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及刘殿明自愿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4066.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萍赔偿原告李景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066.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景文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雪萍负担1026.64元,原告李景文承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军代理审判员  翟艳英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