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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30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作案工具套筒、螺丝刀,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西塱村珠江水产研究所宿舍楼下,用携带的工具盗窃被害人傲某某的圣羊女装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而未得逞,后继续在上址盗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科艾特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4元)。被告人陈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盗窃第一部电动自行车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傲某绒、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施某、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第一宗犯罪事实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支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慧珊陈仁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