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某甲,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弟,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龙口市。被告:王某丙,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波、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被告将2.48亩承包地以每年每亩300元的价格转租给原告经营。2011年5月,该承包地被南山集团征收,青苗补偿款7920元被被告领取。原告找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青苗补偿款7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称的青苗款村委说不是青苗补偿款,所以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是青苗补偿款。以前(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原告种我的地是事实,种了两亩多点。每亩地给我300元也是事实,我收到这笔钱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收后,被告王某丙将其农村二轮延包土地(承包期限2010-2020年)2.48亩,转租给原告王某甲耕种。双方并未就租种土地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同村里其它租种模式一样,每年每亩300元,上级发放的种粮补贴归出租方王某丙,双方也未就租种土地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2010年秋季,原告王某甲在租种的土地上播种小麦。2011年5月23日该村村委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应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向村委会调取该合同。合同载明:受让方(甲方)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出让方(乙方)龙口市徐福街道东王村民委员会。为了甲乙双方共同发展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同意将本村部分土地(包括地面果树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坟头、机井、大棚等)一次性有偿转让给甲方,永远归甲方所有,特立合同条款如下:一、乙方转让给甲方港新线以东的土地748.4亩。二、甲方付给乙方748.4亩土地转让费,包括(地面果树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坟头、机井、大棚),按3.3万元/亩计算,3.3*748.4亩=2469.72万元,村民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由乙方负责落实补偿发放到户。三、以上土地转让费及附着物、建筑物、坟头、机井、大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贰仟肆佰陆拾玖万柒仟贰佰元(24697200.00),双方签订协议后10日内,甲方将以上款项50%汇入乙方指定账号,乙方必须于2011年11月30号前将上述的748.4亩土地清表完毕并转交给甲方,甲方接收土地后将剩余款项汇于指定账户……..。落款时间2011年5月23日。2011年夏季,原告王某甲在收获小麦后又在该征收土地上播种了玉米,直至玉米收获后2011年11月30日村里将土地交付给南山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3日龙口市徐福街道东王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会。会议由两委成员、包片干部、镇长、镇政工书记、会计、其他村支部书记参加。会议内容是“关于南山征地补偿方案的有关方法步骤,如何补偿的给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会议由村委会主任王常芳讲了各种作物的亩数,补偿标准及大棚、房屋等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标准。其中关于农作物、口粮地部分表述为“农作物、口粮地420多亩,按文件规定每亩1200元,按实际情况农民种地不容易每亩补偿3600元”。2012年7月村委发放南山征地补偿款,被告王某丙委托他人到村委会领取了2.48亩补偿款792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提供证据两份:证据1、由村委会保管书写的被告王某丙签名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租种被告王某丙土地及给付300元租金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会计王常志书写的被告王某丙领取补偿款的数额。依据原告王某甲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村委会会计王常志进行调查调。在问及其书写的证据上面载明“XX志2.48×3600=8928元、王某丙2.48=7920元、苗彦4=8100元,如何计算时?王常志回答“计算补偿款除了按每亩3600元计算外还要考虑家庭人口与地亩数的情况,因为这些地都是口粮地每人1亩,如果地亩数超过人口,超出的部分按照1800元计算,超出部分还要扣除每亩300元的多余地钱,按这种计算公式就可以算出便条上的款项了。”另查明:2013年1月,该村委给失地村民每人发放400元。原被告双方现因该笔款项归谁所有发生争执,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土地转让合同》、王常志的调查笔录、村委会会议记录、原告提交证据两份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争款项是不是原告王某甲主张的青苗补偿款或地上作物补偿款。应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到徐福街道东王村民委员会调取该诉争补偿款相关证据,村委会提交了《土地转让合同》及《会议记录》各一份。在该《土地转让合同》第二条载明,土地转让费包括地面果树及地上附着物等内容。2011年5月23日签订合同时,丈量清点被征土地上确有农作物存在。在该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上亦记载口粮地作物补偿数额等内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丙领取的7920元补偿款,为《土地转让合同》所表述的地上附着物和《会议记录》表述的地上作物补偿款。二、该笔补偿款应归谁所有。原告王某甲主张该笔款项应归实际耕种人即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丙辩称应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地上作物补偿款是指,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因征用土地需要及时让出土地使农作物不能收获,从而给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失,征收土地方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土地转让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该合同时地上确有农作物。虽然《土地转让合同》约定2011年11月30号交付土地,原告也已收获地上作物,但这并不影响征收土地一方,在征地时对地上作物作出补偿的意思表示。村委会亦是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补偿内容,研究决定向被征地农户发放地上作物补偿款。因此,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三、原告王某甲诉请7920元归其所有是否应全额支持。本院认为,从村委会会计王常志对补偿款计算依据作出的说明中可以看出,村委会研究补偿款发放办法时,在综合考虑了村集体的人口、土地性质、作物种类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了口粮地每亩3600元,承包地每亩1800元并扣除300元费用的地上作物补偿款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王某甲自述在村里既有口粮地也有承包地,此次补偿了近5万元。被告王某丙也认可原告王某甲每年每亩给付300元租金。因此,对该计算方法,原被告作为被征地农户,均按照此计算方法领取补偿款,应认定对该补偿款计算方法无异议。因此,原告王某甲承包被告王某丙的口粮地不能等同于其自家的口粮地的土地性质,理应按其承包地性质的补偿计算方法计算其应得地上作物补偿款,基于原告王某甲已向被告交付每年每亩300元租金,其应得诉争地上作物补偿款数额为2.48亩×1800元=4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地上作物补偿款4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25元,被告王某丙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