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邱昌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昌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532号罪犯邱昌银。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甬奉刑初字第10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邱昌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昌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昌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邱昌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邱昌银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昌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