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浙EGF1**号二轮摩托车沿无为县牛埠镇环河路由牛埠镇街道往新建村方向行驶,行至牛埠镇百洼行政村读书自然村村村通路段处,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施某某车上乘坐人周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施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施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谅解书、赔偿凭证,芜公交认字[2012]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正邦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97号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芜疾控检字(2012WW)第048号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人许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