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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卫与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797号原告:刘卫,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77********。委托代理人:刘冬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亮,居民。原告刘卫与被告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平、被告郑亮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1年3月2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6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时,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卫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11年3月10日郑亮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2011年3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郑亮辩称:借原告5万元是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催要下,我已汇款5000元给原告。被告郑亮对其辩称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1年3月2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6日起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讼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5万元借条给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卫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