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启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启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启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启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邓启建翻窗进入到成都鹏瑞达印刷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车间内,盗走规格为650mm×550mm的4开CTP铝板200余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2012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邓启建又翻窗进入到该公司车间内,盗走上述规格铝板200余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2012年11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邓启建再次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内,盗窃上述规格铝板310余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元)时,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启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邓启建于2012年11月30日实施盗窃被抓获后,盗窃的310张铝板已追回,并如实供述了其于2012年11月23日、27日两次盗窃铝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启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代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送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邓启建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启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启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启建于2012年11月30日盗窃的310张铝板已追回并如实供述了其于2012年11月23日、27日两次盗窃铝板的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启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启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启建于2012年11月23日、27日两次盗窃的铝板(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应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