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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芙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蓉诉李梦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李梦锷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芙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胡蓉,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锷,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蓉与被告李梦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小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梦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蓉诉称:胡蓉与李梦锷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登记离婚时,考虑到胡蓉生活困难,双方约定由李梦锷于2010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给胡蓉作为经济补偿。同日,李梦锷向胡蓉出具了欠条。此后,李梦锷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胡蓉认为李梦锷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离婚协议,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胡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李梦锷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二、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6.55%计算支付贷款利息(暂算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至欠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梦锷未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胡蓉与李梦锷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同时双方签订了由开福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考虑到女方生活困难,一次性补偿拾万元给女方。该款项由男方于2012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李梦锷向胡蓉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胡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前支付完毕。此后,李梦锷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胡蓉支付100000元经济补偿,以致酿成纠纷,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后应按照双方的协议全面、及时的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义务。胡蓉与李梦锷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李梦锷给予胡蓉10万元补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梦锷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向胡蓉支付10万元经济补偿的义务。李梦锷违反双方《离婚协议书》以及其出具的欠条的约定,逾期拒不履行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梦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蓉经济补偿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560元,共计3122元,由李梦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小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