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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明龙、徐春霞与夏加龙、连云港万源危险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龙,徐春霞,夏加龙,连云港万源危险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朱明龙,;。原告徐春霞,;。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夏加龙,;。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万源危险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丁字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屠学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负责人杨晓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苏民。原告朱明龙、徐春霞与被告夏加龙、连云港万源危险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危险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龙、徐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夏加龙的委托代理人龚维贵、被告万源危险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雅洲、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龙、徐春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受害人朱海贤的父母。2012年11月14日6时20分,张如青饮酒后驾驶苏G×××××号重型油罐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浦区204国道浦南镇富安桥上时,在发现前方同方向朱海尚驾驶的苏G3353**电动自行车左打方向,致该车左侧后视镜处刮擦冯友余驾驶的苏G×××××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车左侧货物,中型油罐车前部保险杠位置撞向同方向朱海尚驾驶的苏G3353**号电动车尾部,致朱海尚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海贤受伤,车辆损坏,朱海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如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海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友余无责任。苏G×××××号油罐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源危险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夏加龙,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冯友余,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用617058.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加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夏加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肇事司机张如青系夏加龙车主聘用的驾驶员,将车子交到张如青的手中,让张如青驾驶的时候,该车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存在车辆存在缺陷的问题,驾驶员是否饮酒被告夏加龙不知道。被告夏加龙不应对肇事司机张如青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源危险品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如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公司内部规定,将对被告夏加龙追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6时20分,张如���饮酒后驾驶苏G×××××号中型油罐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南镇富安桥上,发现前方同方向朱海尚驾驶的苏G3353**号电动自行车向左打方向时,致该车左侧后视镜处刮擦冯友余驾驶苏G×××××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左侧货物后,中型油罐货车前部保险杠位置撞同方向行驶朱海尚驾驶的苏G3353**号电动自行车尾部。致朱海尚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海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海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1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连公交认字(2012)第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如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海尚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友余、朱海贤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15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海贤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现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朱海贤支付医疗费2655.70元,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朱海贤���买人血白蛋白支付5200元。受害人朱海贤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54266.95元系被告夏加龙支付,住院结算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夏加龙处,结算余款中的7000元被告夏加龙交予原告。2012年11月19日,受害人朱海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3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海贤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受害人朱海贤原系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自2011年9月入学,学制5年。张如青系被告夏加龙雇佣驾驶员,张如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夏加龙系苏G×××××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万源危险公司经营。冯友余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江苏省连云港财经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新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及被告夏加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预交金凭证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朱海贤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享有赔偿权利请求权的为其父母朱明龙、徐春霞。因张如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事故中无责任一方冯友余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因受害人朱海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另一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海尚系原告未成年儿子,故本院依法确定交强险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有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由本案原告主张,财产损失部分两保险公司按照赔偿金额比例分担,其余朱海尚医疗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夏加龙垫��的医疗费用有关部分亦可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主张,另一案件受害人朱海尚赔偿一案中安邦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有关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驾驶机动车一方陈如青承担主要责任,应由陈如青的雇主夏加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车辆的挂靠单位万源危险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朱海贤死亡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855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人血白蛋白收据在案为证;2、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二人各计算10天,结合原告工作等依法确定为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电动车损失115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修理费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1150元中的54.7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共计12054.76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医疗费6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1095.24元共计117950.2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死亡赔偿金中的455820元、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81013.50元中的80%计384810.80元由被告夏加龙负担,鉴于原告方领取被告夏加龙多支付的7000元原告自认领取,相互冲抵后,被告夏加龙还应赔偿原告377810.80元。被告万源危险品公司对被告夏加龙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龙、徐春霞各项赔偿款117950.2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明龙、徐春霞各项赔偿款12054.76元。三、被告夏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明龙、徐春霞各项赔偿款377810.80元,被告连云港万源危险品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明龙、徐春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明龙、徐春霞负担2390元,由被告夏加龙负担8100元,被告连云港万源危险品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明龙、徐春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