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一)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铁路物资工业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广西金秀月皇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秀东达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铁路物资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广西金秀月皇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秀东达制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338号原告柳州铁路物资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磨滩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旗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金秀月皇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金秀县头排镇建中街。法定代表人:潘本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金秀东达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金秀县头排镇建中街37号。法定代表人:罗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柳州铁路物资工业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广西金秀月皇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秀月皇公司)、广西金秀东达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秀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秀东达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金秀月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3条的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可申请要求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故本案应移送至工程所在地金秀县人民���院审理。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乙方)与被告金秀月皇公司(甲方)于1996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金秀县头排镇头排糖厂厂区内的头排糖厂职工宿舍楼、职工食堂的土建、采暖卫生与煤气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13条对争议解决的约定为:“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首先请工程所在地建委调解,若建委不能作出调解,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仲裁,也可以申请要求甲、乙双方当地人民法院判决。”其中“也可以申请要求甲、乙双方当地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甲、乙双方”四字为手写添加,添加处加盖了原告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与被告金秀月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协议管辖的条款有修改,但在修改处仅有原告加盖公章,无协议另一方盖章确认,应当认定添加的内容无效。根据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金秀县人民法院管辖。金秀东达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金秀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金秀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