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项兴娟、蒋馨雨与柯叶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兴娟,蒋馨雨,柯叶非,霍山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项兴娟,女,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蒋馨雨,女,汉族,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理人:项兴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柯叶非,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万勇,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兴娟、蒋馨雨与被告柯叶非、霍山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项兴娟、蒋馨雨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兴娟、蒋馨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项兴娟、蒋馨雨负担。审判员 舒益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詹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