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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徐雪荷与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委员会,徐雪荷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建松。委托代理人蔡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荷。委托代理人张建义。上诉人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溪村委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户原户口为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农业户。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落实期间,因原告从事手工业等原因,于1984年2月29日与被告(时为乐成镇金溪大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表示自愿放弃自留山和口粮田的分配权,其基本口粮则由被告供应。按当地俗称,此类农户为本村的“买粮户”。1985年4月25日,原告户口以“自理口粮进城落户”为由迁往乐成镇金溪居委会,其口粮一直仍由被告供应。1994开始,被告村集体土地陆续被政府征用,为解决“买粮户”的口粮问题,原、被告于1994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每人3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户四人共计1.2万元的粮食款后,今后不再承担原告户的口粮供应。1996年12月间,原告参与了企业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原告户因要求参与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未果,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上访,主张权利。期间,金溪村集体土地不断被征用,村民从中分配的利益逐渐增多,但原告等“买粮户”仍未被纳入分配对象。为此,原告等人于2005年间向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于2007年3月7日作出裁决,确认原告等人仍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劳力安置、集体土地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补偿权和收益权。被告对此不服,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诉仲裁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2007年6月8日作出驳回被告起诉的裁定。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为解决本村“买粮户”的历史遗留问题,召开了村双委及村民代表会议并通过决议,公布在同年10月20日的《乐清日报》上。决议确定对本村“买粮户”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一次性解决,补偿对象为1994年签订了协议书并获得3000元补偿款,且目前户籍还在金溪村的“买粮户”;补偿数额为每人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数额向其支付该项补偿款,而被告则以原告户口已不在本村为由予以拒绝。案经调解无效。原判认为,自理口粮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国务院为解决进城经商农民的实际困难,采取的一种“转人不转粮”的临时性户口政策。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簿》是为了使在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保持稳定,加强管理,促进集镇健康发展,虽然统计为非农业人口,但一旦因故返乡的应准予迁回落户,不得拒绝。由此可见,自理口粮户仍然属于农村户口范畴,仍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通过决议确定对本村“买粮户”的遗留问题予以一次性补偿解决,却以原告户口不在本村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农民工进城务工参与的社会养老保险,属于社会统筹保险,并不会因此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3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金溪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自理口粮户仍然属于农村户口范畴,仍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1984年10月13日出台的《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理口粮户属于非农业人口,并且在城镇有权享受居民同等待遇,履行居民义务,显然不属于农村户口范畴。虽然该《通知》中同时规定“一旦因故返乡的应准予迁回落户,不得拒绝”,但本案被上诉人自户口迁出后,一直生活、工作在集镇,并未迁回上诉人村落户。原判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以“准予迁回落户”为由,推定户口已迁出人员仍具有上诉人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明显不能成立。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并未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标准,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已不参加第一轮土地责任制承包,并自愿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留山和口粮田的分配权,其户口于1985年4月29日迁出落户在乐成镇北城社区。此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村不再享有选举权、表决权等一系列村民权利,也未再履行过上诉人村民应尽的义务。多年来,被上诉人在乐成镇既拥有自有的固定居所,又有长期稳定的职业,还于1996年12月参加了乐清市企业养老保险,纳入了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上诉人自落户城镇后,就长期彻底脱离了上诉人村的实际生产、生活,无需以上诉人村的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标准,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三、原判认定上诉人村集体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错误认定。上诉人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村多次召开村民代表、村双委成员会议,通过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1984年土地承包到户、山林定权时自愿放弃耕种的人员及1994年之后已领取一次性粮食补偿款的人员,且户口不在本村的买粮户,不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该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并得到严格遵守。原判认定上诉人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雪荷答辩称:一、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基本条件。二、被上诉人虽登记为自理口粮,但本质仍为农民,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上诉人协议约定自愿放弃相关分配权益,这仅是参与劳动与否的分工不同;且被上诉人的口粮来源仍为上诉人方,还是基于集体土地。因此被上诉人虽不参与一轮土地承包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仅规定将进入集镇经商的农民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统计为非农业人口,但不能据此认为其已相当于居民性质;且该《通知》规定“一旦因故返乡的应准予迁回落户,不得拒绝。”四、本案是因为土地被征用以后的补偿款分配而不是承包权益的分配,如果是后者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土地承包,其不享有土地权益的分配;但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对土地征用后的分配权益。五、上诉人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剥夺被上诉人土地分配权益的决议是无效的。因为村民代表大会无权作出此决议,而应由村民大会决定或由村民大会授权村民代表人会决定,但至今被上诉人还没看到该授权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雪荷未参加上诉人村的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且户口迁出后已一直不在上诉人村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属自理口粮,上述情形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由此发生的权益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宜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雪荷的起诉。本案一审已预收被上诉人徐雪荷的受理费725元,二审已预收上诉人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委员会的受理费720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