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商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海门市兴盛钢管厂与扬州市创精电力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兴盛钢管厂,扬州市创精电力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商初字第0116号原告海门市兴盛钢管厂。投资人姜建萍,厂长。委托代理人单友仁、王永新,该厂员工。被告扬州市创精电力电器厂。投资人张奋,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门市兴盛钢管厂与被告扬州市创精电力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门市兴盛钢管厂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扬州市创精电力电器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门市兴盛钢管厂撤回对被告扬州市创精电力电器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海门市兴盛钢管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睿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