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定杰与象山中博针织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杰,象山中博针织厂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朱定杰,个体工商户。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西路***号。代表人:潘剑威,该厂厂长。原告朱定杰为与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定杰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向原告开具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支票(号码为01812298)一张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为13067元。原告持上述现金支票在付款期内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门分社请求付款时,被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门分社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30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3067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出具的现金支票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门分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现金支票一份及原告持该票承兑时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的事实。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原告朱定杰持合法取得由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签发的现金支票,在其提示付款时,因被告签发空头支票原因遭退票。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定杰票据款13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