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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江苏仪能电机有���公司与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47209-X。法定代表人:经凤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万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简称仪能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和3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万明、被告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仪能公司诉称:双方之间于2011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仪能公司供给金龙公司各种型号的电机,后经结账,金龙公司共欠货款55528元。现仪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龙公司给付所欠原告仪能公司货款55528元;2、本案诉讼���用由被告金龙公司负担。金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但是仪能公司所出售产品有30%以上存在质量问题,该批有质量问题的电机已经退还给仪能公司,还有部分电机在客户处,还未退到金龙公司,仪能公司应当对自己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金龙公司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仪能公司的电机被金龙公司安装在自己的产品上,销售给其它客户,尚有部分未到质保期,所以潜在的损失,要等合同全部执行完毕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综上根据仪能公司的产品给金龙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大于金龙公司所欠的货款,所以金龙公司请求法庭驳回仪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仪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对账清单1张,增值税发票11张,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且于2012年11月26日对账,金龙公司尚欠仪能公司货款55528元。金龙公司为��持其辩护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仪能公司出具给金龙公司的收条一张,证明金龙公司已经将有质量问题的电机25台全部拉回,但该25台电机给金龙公司造成的后续赔偿尚未解决。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仪能公司的电机被金龙公司安装到设备上销售给其他买售人后,由于仪能公司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金龙公司承担其他需方10%质保金,该损失是由于仪能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所以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仪能公司承担。3、质量问题告知函,证明河南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告知金龙公司因为金龙公司提供的泵阀中配套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给河南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要求金龙公司派人来处理。4、金龙公司通知仪能公司函告,证明金龙公司通知仪能公司,因仪能公司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给金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仪能公司派人来处理。仪能公司对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收条上没有注明时间,对退回25台电机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当时没有讲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上面关于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是金龙公司后加上的,是其单方行为;对证据2,销售合同不能证明仪能公司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河南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告知函真实性存疑;对证据4,金龙公司的函告,仪能公司从未收到过。金龙公司对仪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账单仅仅是财务反映往来的数额,上面并没有反映质量问题解决的方案,但是该证据上清楚的载明退电机30842元,也表明有质量问题的电机对应的金额是30842元,但这部分退货的电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财务部门是无法确认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仪能公司向金龙公司提供电机。之后金龙公司退还仪能公��电机25台。2012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金龙公司欠到仪能公司货款55528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仪能公司提供的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龙公司虽然提供了退货单,证明金龙公司向仪能公司退还了部分电机,担未能证明该批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同时,金龙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证明仪能公司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金龙公司辩称仪能公司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货款555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