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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州顶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顶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087号原告徐州顶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存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毕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洋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顶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修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顶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刚、毕震,被告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顶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7月6日至7月8日、2011年7月14日至7月15日为被告发布了教育类广告,合计广告费20850元。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广告费的支付时间,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广告费,至今仍欠我公司广告费158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58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辩称:原告履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存在瑕疵,广告中出现排版及印刷不清晰的情形;2011年7月5日的合同约定“此次合同先按此价格进行,待双方领导洽谈完今年合作方式及合同金额后再另调整广告单价及优惠政策事宜”,该约定系对合同价格的调整,并且该合同第七条显示没有“扣除优惠”,即合同价17100元是没有优惠的,故原告主张的广告费用过高。原告徐州顶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13日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两份,证明:广告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存在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关系。2、现代快报上刊登的广告五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五次。被告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7月5日的合同约定了“此次合同先按此价格进行,待双方领导洽谈完今年合作方式及合同金额后再另调整广告单价及优惠政策事宜”,该约定系对合同价格的调整,故原告主张广告费用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经分析,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在现代快报徐州版发布教育类广告,广告规格为普通版整版(彩色版),广告由被告提供样稿;广告单价5700元,发布次数3此,总计17100元,被告应在2011年7月8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以现金形式付给原告;合同下方补充约定“此次合同先按此价格进行,待双方领导洽谈完今年合作方式及合同金额后再另调整广告单价及优惠政策事宜”。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又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在现代快报徐州版发布教育类广告,广告规格为半版普通版,广告由被告提供样稿;广告发布次数2此,总计3750元,被告应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以现金形式付给原告;如果近期签订长期合同,此广告费用就按照长期合同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8日在现代快报为被告刊登整版广告3次,于2011年7月14日至7月15日在现代快报为被告刊登半版广告2次。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合计产生广告费2085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给付原告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广告费1585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具有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布广告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费用,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1585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履行合同有瑕疵,广告中出现排版及印刷不清晰的情形,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观点,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在现代快报上为被告发布的广告看,无法看出有排版及印刷不清晰的情形;被告依据2011年7月5日合同上约定的“此次合同先按此价格进行,待双方领导洽谈完今年合作方式及合同金额后再另调整广告单价及优惠政策事宜”,认为该约定系对合同价格的调整,原告主张的广告费用过高,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没有洽谈合作方式及合同金额,也没有就调整广告单价及优惠政策事宜进行协商,在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也没有提及调整广告单价及优惠政策事宜,且该条约定也首先表明“此次合同先按此价格进行”。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上述两个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广告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顶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58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585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修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