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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甫诉被告蔡某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甫,蔡某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陆某甫。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蔡某纯。原告陆某甫诉被告蔡某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星东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即从原告处购买衣架半成品用于生产加工,2012年12月19日被告蔡某纯欠原告货款15200元,2013年1月10日再次欠原告货款34750元,共计欠原告货款499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蔡某纯拖欠原告货款,拒绝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某纯给付原告货款499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9日被告立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衣架款15200元;2、2013年1月10日被告立给原告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原告衣架货款34750元未付被告蔡某纯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某甫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陆某甫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合法的买卖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49950元未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纯给付给原告陆某甫货款49950元。本案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44元,由被告蔡某纯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杨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