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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孝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53号原告许某,女,1983年2月21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许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南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对家庭关心不够,基本未承担家庭的生活开支,还经常夜不归宿或者很晚才回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并要求被告将原告代付的房贷及生活费5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座落南京市X镇X中心X幢323室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房贷也是由被告一人支付的,不同意支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被告周某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8日生一女周甲。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周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南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