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荷泽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荷泽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荷泽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荷泽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0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律关于管辖规定的是最紧密联系原则,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山东荷泽,发生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细节都在山东荷泽,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理清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该案由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为适宜,也是贯彻民事诉讼法律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所称的“原告所在地法院”的合同是虚假的,不是双方的协定,是大同公司单方杜撰的。该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立案受理,但一直没有向卓越公司送达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撤销(2012)杭富民初字第2005-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大同公司在起诉时已提供了其与卓越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大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有权根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同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富阳市,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卓越公司称大同公司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不是双方的协定,是大同公司单方杜撰的,但其在提出管辖异议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就大同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卓越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大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驳回卓越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卓越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大同公司单方伪造,其要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卓越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及时送达法律文书,该情形对于其提出管辖异议未造成影响,故该理由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波审 判 员 徐丹代理审判员 盛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项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