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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转塘供销合作社与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转塘供销合作社,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转塘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成文林。委托代理人郑望年。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转塘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湖合作社)与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西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望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西湖合作社诉称:原告曾于2011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向被告提供木箱等产品,货款合计34834.28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9834.2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比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西湖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西湖合作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834.28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转塘供销合作社价款人民币29834.28元。如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市西湖区转塘供销合作社已预交,由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市西湖区转塘供销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