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史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史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某,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史某,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周某,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史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某在我处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史某、周某为担保人,后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某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还款。担保人史某于2012年12月22日归还我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某辩称:本案有两个担保人,我已经承担了15000元,剩余的款项应由另一担保人周某承担。被告周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号,被告王某因有事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被告王某的还款能力,要求被告王某找两个保人,被告王某让被告史某和周某二人为其担保,被告史某和周某同意为王某担保。原告李某借给王某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王某当场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元﹥借款人:王某借款日期:2012.8.10号还款日期:2012.10.10号逾期不还每天加200元违约金担保人:周某担保人:史某”。其中担保人周某和史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2012年10月22日,因王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史某替王某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李某向被告史某出具了收到条。其余15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史某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收到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且被告史某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某、周某在被告王某书写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署名,自愿为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史某、周某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原告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被告周某、史某均为担保人,二者没有约定担保责任的分担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史某和周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款项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6000元违约金,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某、史某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尹成杰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