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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任淑茹与穆毓勤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茹,穆毓勤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任淑茹,女,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毓勤,男,193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汽车制造总厂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穆娟,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汽车制造总厂质量管理部干部。原告任淑茹与被告穆毓勤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茹及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穆毓勤及委托代理人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茹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系陕汽离休干部,现每月退休金5000多元,原告一直没有工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加之原告年迈体衰,需要看病吃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及所花医药费24236.15元的一半即12118.07元。被告穆毓勤辩称,双方虽然结婚20年,但双���一直是分居生活。在2010年2月1日以前的家里一切费用都是自己交纳。2010年,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己亦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现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夫妻间互相扶持的义务,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扶养费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系陕西汽车集团公司离休干部,每月的退休金5007元,原告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了2010年2月1日以前的家里一切开支,并且每月给原告220元零花钱和奶费50元。2010年2月1日,双方因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发生争执,致使被告受伤,此后双方关系恶化。2010年8月30日,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450元,被告亦按月支付该费用。被告现居住在西安市韩森寨星光老年公寓,每月需支付该公寓入住费1680元及采暖降温费300元。庭审中,原告持检查单、住院收费发票及门诊收据,证明其在2010年后查出患有肺癌,进行治疗花费24236.15元,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12118.07元并支付其扶养费1500元。对此,被告当庭承认原告看病属实,但所得病并非肺癌,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扶养费及所花医药费。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新城区陕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0)新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星光老年公寓的收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我国法律要求的法定义务,亦是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的责任。原被告均系再婚,并且在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注重夫妻感情的维护,加强沟通,相互扶助,共渡晚年。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作为退休干部每月收入5007元,但原告没有工作亦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和西安市最低生活标准,被告实际的支出酌定为每月600元。关于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4236.1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毓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任淑茹扶养费600元。被告穆毓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淑茹已花医疗费24236.15元的一半即12118.0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淑茹承担50元,被告穆毓勤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