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溜门侵入本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小区10幢1402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索尼牌PCG-5111T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h0ne3GS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7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因笔记本电脑被损坏且无维修价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笔记本电脑检测报告;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