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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官权诉被告伍光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官权,伍光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陈官权,男,汉族,现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法定代理人陈益锐,男,汉族,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官春华,女,汉族,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曾凡君。被告伍光俊,男,汉族,现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住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11号。负责人李继发。原告陈官权诉被告伍光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官权的法定代理人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君、被告伍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官权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伍光俊驾驶粤CS14**号中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地方停车,倒车时撞倒正在玩耍的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和全身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光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义五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因打抗生素药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面部伤残为九级、肝补术为十级。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85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54元、住宿费500元,合计8840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官权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用;2.户口簿、居住证、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评残费用。被告伍光俊辩称:被告伍光俊驾驶的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伍光俊对其辩称提交索赔材料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伍光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缺席,其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一、经核实粤CS14**号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伍光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了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二、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是:1.营养费、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三笔费用均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之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这三笔费用的赔偿责任;2.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不予认可;3.住宿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居住在珠海,无需产生住宿费,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支持,故不予赔偿;4.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事故侵权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系九级伤残,应当在不超过1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6.伤残鉴定费,此费用并非因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和垫付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理赔清单、交强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伍光俊就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了1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内容不真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7时,被告伍光俊驾驶粤CS14**号中型客车在白藤头市场倒车时刮碰行人原告,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被告伍光俊不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遵义五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共住院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911.24元、门诊医疗费1917.50元,共计18828.74元,全部由被告伍光俊支付,其中被告伍光俊已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休息2周,加强营养,3个月勿剧烈活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及护工轮流进行护理。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回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54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2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外伤性肝破裂并行肝破裂修补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肇事粤CS14**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伍光俊另行支付给原告现金700元。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技术分析等情况,认定被告伍光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诉请其父亲因看望原告产生的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其损失应为:1.医疗费154元(凭单据计算,不含被告伍光俊已支付的医疗费1882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损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80元/天×30天=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综合伤残指数为25%,9371.73元/年×20年×25%=46858.65元,因原告仅诉请残疾赔偿金46855元,不足本院计算的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6855元;5.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增加一定的营养有利于其身体的康复,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为4500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的客观需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两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确定为1300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0409元。因肇事粤CS1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被告伍光俊理赔了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8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642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伍光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伍光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6154元,扣减被告伍光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700元,故被告伍光俊尚需赔偿原告54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官权64255元;二、被告伍光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官权5454元;三、驳回原告陈官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陈官权负担2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负担712元,由被告伍光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俊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永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