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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周美珍与张慧丽、张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珍,张慧丽,张卫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40号原告:周美珍。被告:张慧丽。被告:张卫飞。原告周美珍诉被告张慧丽、张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珍、被告张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珍诉称: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慧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8%,由被告张卫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借50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事后,被告张慧丽仅支付二个月利息,此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张卫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慧丽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张卫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慧丽未作答辩。被告张卫飞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当时口头约定只担保一个月,交付的款项只有45000元。并且原告电话里说被告张慧丽一共付了4个月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周美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慧丽、张卫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原告周美珍与被告张慧丽、张卫飞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慧丽向原告周美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8%,利息按月支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对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张慧丽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张卫飞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被告张慧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张卫飞在收条上签字。原告自认交付现金45000元,其中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事后,原告自认被告张慧丽分别支付了5000元、4000元利息。至今,被告张慧丽未还清借款,沈一飞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张慧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张慧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借款本金,原告只交付了45000元,其中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即45000元认定。对于张慧丽已支付的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应视为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对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09年10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张卫飞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视为对该借款作的保证,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陈玉凤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支付利息并由张卫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卫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慧丽追偿。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张慧丽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张慧丽承担。张慧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美珍借款人民币45000元、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0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卫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卫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慧丽追偿。四、被告张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珍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五、驳回原告周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周美珍负担62元,被告张慧丽、张卫飞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何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