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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宝财与陈国强陈国文陈国恩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财,陈国强,陈国文,陈国恩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陈宝财,男,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陈国强,男,47岁,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陈国文,男,45岁,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陈国恩,男,42岁,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陈宝财诉被告陈国强、陈国文、陈国恩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陈国文、陈国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现年71岁,由于本人没有经济收入,又年老有病,经常出现腿部痛感,影响正常的生活。同时,原告房屋于2005年动迁,所得动迁补偿款100多万元,原告全部给各被告分劈,致使原告自己没有生活保障,原告曾经向三被告索要赡养费,当时三被告口头答应,但过后,却不履行承诺,没有一个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计每月支付1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强、陈国文、陈国恩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共有四名子女,长子陈国柱已去世,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另查明,原告系城市户口,现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老体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过高,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年,确定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460元(16,594元÷12个月÷3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强、陈国文、陈国恩每月给付原告陈宝财赡养费460元(2014年3月、4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宝财,2014年4月以后的赡养费于每月5日前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