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储佩佩与汪卫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佩佩,汪卫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储佩佩,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先武。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卫国。原告储佩佩诉被告汪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储先武、储晓东,被告汪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佩佩诉称:2012年1月30日晚,本人驾车到县中医院看望病人返回时,因倒车占了路面,影响汪卫国的助力车通行。汪卫国当时喝了酒,对本人大骂,本人没有与其纠缠就离开了。然而汪卫国仍不休不止,骑车追赶,在南园转盘处将本人车拦下,继续辱骂并殴打本人,然后扬长而去。后本人家人报警。本人伤后住进医院。本人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汪卫国赔偿损失8013.4元(1、医疗费2415元;2、护理费13天×87.8元/天=1141.4元;3、误工费27天×111元/天=2997元;4、住院伙食费13天×20元/天=26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储佩佩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汪卫国将原告腹部踢伤的事实。证据3,法医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证据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医嘱休息等情况。证据5,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汪卫国辩称:储佩佩所述不是事实。事因储佩佩骂本人,我追问为什么骂我;储佩佩不是本人打伤的,他当时不起诉本人,到现在才起诉,是为了消灭证据,故意找本人要钱。本人骑车时还带了残疾孩子,不可能打人。储佩佩受伤是自编自演,损失与本人无关,不会赔偿一分钱。汪卫国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以此证明:汪卫国构成轻微伤。证据2,照片(三张)。以此证明:汪卫国在纠纷中受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晚7时许,储佩佩开车带其母亲胡红莲在县中医院门前的公路上倒车时,汪卫国带其孩子骑助力车经过,双方未发生擦碰,因言语导致争执,储佩佩先驾车离开,汪卫国一直在后追撵储佩佩的车,在南园转盘处,汪卫国将储佩佩的车拦下,双方下车后,发生争吵,胡红莲将汪卫国抓伤,汪卫国将储佩佩踢伤,储云霞抓扯了储佩佩的头发,储佩佩还手打了汪卫国。在打架斗殴中,造成储佩佩、汪卫国轻微伤,岳西县公安局对储佩佩处以罚款一百元,对汪卫国处以罚款三百元。储佩佩伤后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12日在岳西县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上述事实,有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岳西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件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产生民事纠纷,应依法妥善处理。本案双方因道路通行产生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理,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储佩佩受伤住院及汪卫国受伤,在此纠纷中双方都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汪卫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储佩佩主张赔偿医疗费2415元,有岳西县医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储佩佩主张护理费1141.4元(13天×87.8元/天)、误工费2997元(27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费260元(13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储佩佩主张营养费1500元,缺乏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储佩佩主张交通费200元,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储佩佩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结合本案纠纷发生情况及性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储佩佩请求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4088元((2415+1141+2997+260)×6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储佩佩住院伤情,与其双方互殴的情形相符,被告汪卫国认为与其无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卫国在此纠纷中亦有伤害,但其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同时未依法提起反诉,就其损失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佩佩损失人民币4088元;二、驳回原告储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的,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