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10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郎某。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甲、郎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分别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及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将以被告人郎某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本市上城区马市街131号最忆城市酒店8301房间作为赌博场地,组织多人以赌“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与被告人徐某甲一同抽头,被告人郎某则在酒店一楼大厅负责望风。至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共从中抽头获利7160元人民币。同年11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场地检查时,抓获被告人王某、徐某甲、郎某及多名参赌人员,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当日抽头款及赌具骰子、扑克牌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甲、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温某、邱某、邬某、郑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朱某、徐某乙、甘某、姚某、冯某、余某、杨某、夏某、毛某、方某、徐某丙、江某、郑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甲、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3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