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黄云侠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黄云侠,张艳,黄武侠,徐庆国,孙炳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563-1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该社职工。被执行人黄云侠,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张艳,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黄武侠,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被执行人徐庆国,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孙炳东,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191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黄云侠在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工资3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