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欣、侯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侯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李欣。委托代理人侯平,男,系原告李欣之丈夫。原告侯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26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原告李欣、侯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原告侯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颖、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原告侯平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鲁B×××××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等保险项目,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1月13日16时许,侯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高峰驾驶鲁U×××××号客车相撞,致两车损,高峰伤。该事故已由本院出具的(2012)平民三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判令二原告赔偿伤者高峰28645.46元,因二原告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因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请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4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诉称,①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办理理赔手续,其直接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②退一步讲,即使赔偿,因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原告诉求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也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三者损失应按被告认定确定;③原告侯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欣于2010年2月8日为两原告共同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2011年1月13日,侯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高峰驾驶鲁U×××××号客车相撞,致两车损,高峰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峰向本院起诉了本案两原告、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92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高峰的损失为医疗费30158.46元、误工费18849.6元、护理费4100.91元、伙食补助费612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4.05、车损9875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4738.02元。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损失104092.56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损失2000元,共计116092.56元。超出部分28645.46元,由侯平、李欣承担。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医疗费30158.46元中自费药数额占总数额的20%。两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事实;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数额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首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欣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在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864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办理理赔手续,其直接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因被告应当理赔而没有理赔,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也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三者损失应按被告认定确定的理由,因被告认可的非医保用药数额占医疗费数额的20%,应从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扣除,该数额未超出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诉讼费原告未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已在强制保险中理赔;三者的损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侯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因投保车辆系两原告共同所有,赔偿责任由两原告共同承担,因此原告侯平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李欣、原告侯平保险金28645.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玉光陪审员 孙宝学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