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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人。2013年1月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晋M335**号轿车沿运城绕城高速(运城东方向)67KM+600M处路段时与董某某驾驶的晋M8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部分财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02.9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晋M335**号轿车从闻喜向运城方向行驶,行至运城绕城高速(运城东方向)67KM+600M处路段时与董某某驾驶的晋M8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部分财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晋侯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6号: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02.98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月4日中午,我在闻喜凹底酒家吃饭喝酒,吃完饭我回到办公室,下午三点多,我驾驶晋M335**别克轿车从闻喜县城出发回运城,下午四点左右行驶到运城环城高速机场口附近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了碰撞。当时行驶在右侧行车道,同车道前边有一辆货车,我从他右侧超车,结果不小心撞到货车右侧的保险杠。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月4日下午3点半,我从运城北上高速去河南送货,上高速8公里处,我就听见车后边响了一声,然后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撞到我,迫使我从右侧车道行驶到左侧车道,随后猛的穿到我车头前,然后两车都停了下来。黑色轿车先撞到我车右侧的保险杠,随后撞到气瓶上。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月4日下午3点半,我乘坐晋M810**号车从运城北上高速,在副驾驶上坐着,只听见后面响了一下,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驾驶员董某某说了一句“这个小车怎么能从那里穿出来”。发生事故的时间大概是16时。当时驾驶员为了摆脱那辆黑色下车,将车开到左侧车道,好像没刹车了,因为气瓶被撞破,最后我们车自停在了左侧车道上,小车可能一直挂在我们车上。4、证人梅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月4日中午我和张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我从不喝酒,张某某喝酒了,喝了多少我没注意,12时40分左右吃完饭我开车带着张某某等人回到公司,他们都各回办公室了,我也回我办公室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一直到下午4点多,我知道张某某出车祸,我就从闻喜赶过来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主要内容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提取的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4日16时在运城绕城67km+600m涉嫌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从其处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检验血样/尿样。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汽车晋M335**车辆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晋M335**车辆的情况。4、查获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1月4日16时39分,民警在运城绕城高速67km+600m处路段勘察晋M335**号轿车与晋M810**号重型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时,发现晋M335**号轿车驾驶员张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立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2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车,民警立即将其带离现场到运城市空港医院抽取血样,并口头传唤到高速交警四支队五大队接受讯问。5、照片6张,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某某在查处现场、张某某所驾驶的晋M335**号轿车及张某某在运城市空港医院提取血样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主要内容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7、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晋侯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6号,主要内容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02.98mg/100ml。(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某某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且酒精含量刚达醉酒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丽生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米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