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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赵治国诉康于劳、张淑会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00117号原告赵治国,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新李村康家组。委托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于劳,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新李村康家组。被告张淑会,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职业同上。原告赵治国与被告康于劳、张淑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科、被告康于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国诉称,原告与被告宅基地东西相连,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2年7月3日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内东西建院墙时,被被告无故推倒并阻碍原告不得施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其宅基地内建设院墙,并赔偿原告损失1268.8元。被告康于劳辩称,因原告未将其拆除的双方之间的界墙恢复建起,故原告在建自己的院墙时,其与妻子出面进行了阻挡,双方仅发生口角,被告并没有动手推原告的围墙。被告张淑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赵治国雇佣村民薛兔娃等人在自己宅基地前院上沿东西方向砌一围墙,当天下午3、4点时,围墙已砌到高50-60公分,因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南北方向的界墙纠纷,故被告康于劳、张淑会出面阻挡,不让施工人员再继续砌墙,双方之间发生争执。被告张淑会推倒原告放置在砖墙之间的木门,并把放置在已砌围墙上的部分砖块掀倒,致原告建墙工程被迫停工。2012年11月26日原告赵治国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其宅基地内建设院墙,并赔偿原告损失1268.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证明、薛兔娃等人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原告赵治国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设围墙,合理合法,被告康于劳、张淑会因界墙纠纷阻碍原告赵治国修建围墙,虽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但该行为与法相悖。故原告赵治国请求判令两被告不得妨碍其在自己宅基地内建设院墙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阻挡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请求之损失系二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睦邻友好、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界墙纠纷,从根源上彻底解决矛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治国在其宅基地内修建围墙,被告康于劳、张淑会不得妨碍。二、驳回赵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于劳、张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如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喜建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