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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诉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田某甲,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毛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1日,俩人登记结婚。2005年6月28日,生一女取名毛某某,现在在上学。原被告双方仅见面二、三次,相识时间不足一月便登记结婚,被告2004年年底从部队转业,故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也不管孩子,长年在外租房,二人已分居6年之久,2012年4月原告向渭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原告撤诉。然而被告无一点悔改之意。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毛某离婚。2.婚生女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说的并不属实,纯属误会和赌气。两口子过日子,遇到矛盾、吵架是很正常的。家庭的矛盾需要两人平心静气的沟通和谅解。由于他的工作原因,可能在生活上对原告照顾不周,希望她能谅解。离婚对他俩及孩子都没什么好处,所以他不同意离婚。原告田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2003年2月21日,俩人登记结婚。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证明一份,及收据一份。欲证明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邮电家属院房屋系田某甲的婚前财产。3、撤诉申请及谈话笔录。欲证明田某甲2012年4月向渭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5月,田某甲撤诉的事实。被告毛某质证认为,对田某甲提交的1、3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被告毛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家庭开支账本。欲证明2004年元月1日起,家里的开支都是毛某支付的。2、家具家电购买发票。欲证明2005年给家里购买家具、家电的事实。3、幼儿园交费收据。欲证明毛某给孩子毛某某支付学费的事实。4、银行取款、存款回单。欲证明毛某给田某甲转款167900元。5、田某甲的书信一份、及证明。欲证明俩人有婚姻基础。6、证言二份。欲证明2010年10月10日前毛某、田某甲一直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田某甲不让毛某回家的事实。7、照片。欲证明2010年10月10日前,孩子毛某某由毛某带管。毛某、田某甲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实。8、证物四件。欲证明俩人感情一直很好。田某甲质证认为,对毛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家里的部分花费田某甲也支付过。对第2组认为,真实性认可,但部分家电是田某甲婚前购买的。对第3组认为,真实性认可,但田某甲也给毛某某支付过学费。对第4、5、7、8组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6组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田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毛某所提交的证据1、2、3、5、7、8真实性本院予予以认可,提交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田某甲、毛某依法登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6月28日,生一女取名毛某某。2010年10月10日,俩人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俩人分居。2012年4月,田某甲向渭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毛某离婚,2012年5月11日,田某甲撤诉。2012年12月3日,田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毛某离婚。2.婚生女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另查明,1999年5月,田某甲花费25867元在其单位购买了位于咸阳市陈阳寨家属院福利房。2002年10月,田某甲单位将田某甲咸阳市陈阳寨家属院房屋调换到咸阳市中山街邮电家属院。2011年7月,该房屋被拆。再查明,田某甲、毛某共同财产有:春兰牌冰箱一台、春兰牌空调一台(挂机)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田某甲与毛某,起初俩人感情尚可,近几年俩人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俩人分居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田某甲请求与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原则,毛某某由田某甲抚养为宜,毛某支付抚养费。田某甲请求毛某支付毛某某抚养费15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为400元为宜。田某甲在其单位购买的房屋(现已拆除),是其在婚前购买的,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毛某以咸阳市中山街邮电家属院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甲与毛某离婚。二、婚生女毛某某由田某甲抚养。毛某每月支付毛某某抚养费400元至毛某某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春兰牌空调一台(挂机)归田某甲所有。春兰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归毛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田某甲与毛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联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