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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花园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花园出租车有限公司,刘宇,曹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杜贵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成都花园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27号。法定代表人冉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福,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宇。被告曹敏。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委托代理人孙瑾玉。第三人杜贵勇。原告成都花园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刘宇、曹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杜贵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福,被告刘宇,被告曹敏的委托代理人叶新,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瑾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园出租车公司诉称,2010年2月27日凌晨,刘宇饮酒后驾驶川AHM0**号悍马牌越野车由一环路方向沿通锦桥路往宁夏街方向行驶。1时10分许,刘宇驾车行至通锦桥路190号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行驶的原告的川ATV5**号捷达牌出租车(车上搭载乘客刘蓉)相撞,造成驾驶员和乘客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成公交四认字(2010)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川AHM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曹敏,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原告花园出租车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宇、曹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139元、停运损失23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6939元;2.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宇、曹敏承担。被告刘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曹敏辩称,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宇承担赔偿责任,曹敏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宇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营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杜贵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曹敏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系受川AHM0**号车主曹敏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事宜,第三人不享有保险单上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凌晨,刘宇饮酒后驾驶川AHM0**号悍马牌越野车由一环路方向沿通锦桥路往宁夏街方向行驶。1时10分许,刘宇驾车行至通锦桥路190号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行驶的李会勇所驾川ATV5**号捷达牌出租车(车上搭载乘客刘蓉)相撞,造成李会勇、刘蓉受伤、两车受损。经对刘宇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46.3mg/100mL,刘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3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勇、刘蓉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川ATV5**号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为尽快恢复营运、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经花园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受损严重、不能路驾的川ATV5**号出租车的营运活动,待本次交通事故结案后作报废处理,原有的承包经营合同一并终止,同时采购新车投入营运。2010年4月14日,花园出租车公司向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提交《关于更新出租车的报告》,并确定新车的承包方案为月租金10200元即340元/天。同年4月27日,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批复,同意花园出租车公司购置新车更换川ATV5**号出租车。同年5月5日,花园出租车公司更换新车川ATB3**号并取得新车营运证。2012年6月14日,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川ATV5**号车辆报废,车辆评估价格49139元。花园出租车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1.川AHM0**号车的车主为曹敏,曹敏委托杜贵勇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2.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3.川ATV5**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花园出租车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出租汽车营运证、情况说明、成交出管(2007)791号批复、成交出管车(2010)259号批复、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刘宇驾驶川AHM0**号车造成川ATV5**号出租车受损报废,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刘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宇承担。虽然曹敏系川AHM0**号车的车主,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曹敏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花园出租车公司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49139元;2.停运损失:22780元(340元/天×67天);3.鉴定费:4000元。以上3项共计75919元。由于川AHM0**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因刘宇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2000元,余额73919元(75919元-2000元)由刘宇承担。综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直接支付花园出租车公司2000元,刘宇应直接支付花园出租车公司73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花园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二、刘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花园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739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