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19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春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燕燕担任记录,上述诉讼参与人除被告钟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的儿子覃某某原为陆川县人民医院的药剂师,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原告于2002年开始将自己的存款20726.48元交给儿子覃某某保管,以作今后养老之用,2012年10月26日,覃某某突发急病,原告口头表示可以将这些钱用于治病,但覃某某医治无效于2012年11月23日去世,处理完后事,原告与被告就覃某某生前代为保存的存款事情进行商量,但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将不当得利20726.48元及孳息归还原告。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实原告曾将自己的存款交给覃某某保管。3、覃某庆、覃某梅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曾将20000元交给覃某某保管,覃某某过世的后,被告将覃某某的所有东西占为已有的事实。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在覃某某的遗物中没有发现有关的存单,存单是原告的姓名,到银行查询是何人何时领款就清楚了,被告没有取得该款,且原告也不能证实存单在覃某某的手上,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母子女关系,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都不能证实覃某某及被告钟某某占有本案争议款。本院认为,对原、被告都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有关机关出具的,但不能证实被告占有了该款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的证人系原告的子女,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钟某某与覃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覃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即以被告占有其属有的,其给覃某某保管的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返还不当得利20726.48元,有责任提供证实被告钟某某占有其存款20726.48元的证据,但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钟某某占有其存款,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归还不当得利20726.48元及孳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