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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与黄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黄甲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李从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古中,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良。原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古中,被告黄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产配合饲料,并在资金方面给予被告一定支持,支持资金大约60万元;被告出具在成都购买的房屋手续一套作为保证,被告如不能还清借款,此房屋所有权给予原告;如需诉讼解决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多次给予被告资金支持,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5423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4230元及利息39258.9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家良辩称,借款是事实,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从银行只转了386000元给被告,另外,被告还欠原告两笔饲料款共计15423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货款54023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全部使用原告饲料,预计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大约使用原告的饲料600吨;原告在2011年8月至10月支持被告资金大约600000元等。2011年9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从寿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李从寿借支500000元给被告,借期4个月(开始日期以李从寿给被告经银行打卡为准),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等。协议签订后,李从寿在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5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向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45000元,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8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共计385000元。2013年12月1日,李从寿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从寿将被告在其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30日,李从寿向被告通过EMS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还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饲料款2000元,实际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欠款;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饲料款152230元,共计154230实际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合作协议,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从寿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将借款以其银行卡转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并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及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借期4个月(开始日期以李从寿给被告经银行打卡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欠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借款3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家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借款1542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67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9637元,由被告黄家良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