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日由审判员张拴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YZ×××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9省道(西宝公路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615m处(扶风县绛帐镇古水村路段)左转弯时,车尾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朱某某甲驾驶的无牌号“双狮”牌110型两辆摩托车擦挂,摩托车倒地后侧滑,又与由东向西仵某某驾驶的陕A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朱某某甲受伤、经送四医大西京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符合生前遭受车祸伤后致其发生急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朱某某甲和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5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领款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乙、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表、车辆痕迹比对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拴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武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