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国荣与吴溶高、方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荣,吴溶高,方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傅国荣。委托代理人黄晨骞。委托代理人傅承建。被告吴溶高。被告方玲玲。原告傅国荣诉被告吴溶高、方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承建、被告吴溶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吴溶高多次向原告购买拉丝,总计货款为人民币12783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09600元,尚欠18237元未付。因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82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溶高辩称,销售清单是事实,这些交易也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欠原告钱,都已经付清楚了。被告方玲玲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吴溶高多次向原告傅国荣购买拉丝,总计货款为人民币12783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96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8237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销售清单23份、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溶高尚欠原告傅国荣货款182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溶高辩称所有的货款均已付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溶高、方玲玲系夫妻关系,理应对该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溶高、方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傅国荣货款人民币182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吴溶高、方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