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伙同任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孙某某、王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决)在林州市北吊桥西斜路徐某某家找到被害人,以于某某之前将任某某打伤为由,用羊羔棒、椅子等物品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殴打,后将被害人于某某抬到王某的面包车上将其拉到红旗渠大道及城郊乡高家庄西废弃的水塔处说事,期间还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被害人于某某腰椎、肋骨骨折及身上多处受伤,后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任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日19时左右将被害人于某某送到龙山派出所。经林州市公安局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月2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张某某、倪洪涛、孙某某、王某、李某乙、徐某某、魏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投案证明,现场照片,本院(2012)林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履行,于某某对杨某予以了谅解。该事实有讯问笔录,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能够与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并取得于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献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建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