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宋士宁与张子杰、周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宁,张子杰,周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宋士宁,农民。被告张子杰,东阿县信用社职工。被告周长金。原告宋士宁诉被告张子杰、周长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杰、周长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周长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子杰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5万元及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子杰、周长金未提供答辩。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周长金向原告宋士宁借款10万元,被告周长金、被告张子杰与原告宋士宁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由被告张子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为20‰,被告张子杰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长金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对剩余借款4.5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2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期限10天的约定利息6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认定,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周长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由被告张子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为20‰,被告张子杰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认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期限10天的约定利息6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99340元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周长金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剩余借款44340元,被告周长金应予归还,其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20‰计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8月13日起(原告诉求)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张子杰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子杰、周长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长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20‰计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张子杰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17元,由被告周长金承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代理审判员 石海燕陪 审 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