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东建木业有限公司与程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东建木业有限公司,程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宿州市东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顺河乡。法定代表人:李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梅,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良,系原告公司财务科长。被告:程某,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铜陵路。被告:张某,男,汉族,1961年7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铜陵路。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东建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东建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梅、杨金良,被告程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东建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木材生意的业务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及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去两批货,品名为“皖杉木AAA特级”,规格分别是“2件*55张和4件*55张”,数量各是“110张和220张”,一批金额总计13090元,另一批金额总计26180元,总计货款39270元,之后被告退回部分货,下欠货款18616元尚未支付。原告通过承运人杜永和承运人曹慧运送,并开具了一式四联的销售单,由承运人随同货带去红票和黄票二联,被告在黄票一联上签字后留下红票存根,承运人带回黄票到公司结算运费。此两批货均由被告程某签收。原告依照约定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至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8616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张某共同辩称:两被告是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3日退回231张板材价值27489元,在2011年9月被告程某在合肥将下欠货款交付给原告的经办人王银山,所以被告方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木材生意的业务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及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去两批木工板,品名为“皖杉木AAA特级”,规格分别是“2件*55张和4件*55张”,数量各是“110张和220张”,一批金额总计13090元,另一批金额总计26180元,总计货款39270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退回价值27489元木工板231张,下欠货款11781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已盖“现金付讫”章,说明被告已将款付清,只是未让原告的经办人王银山打收条。同时,王银山如拒不承认收款的情况下,被告可能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认为木工板通过承运人杜永和承运人曹慧运送,并开具了一式四联的销售单,由承运人随同货带去红票和黄票二联,被告在黄票一联上签字后留下红票存根,承运人带回黄票到公司结算运费,原告会计在承运人带回的销售单上盖“现金付讫”章是说明运费已结清,原告一直采取这种方式结算运费的。王银山到庭后称,被告付款一般是通过银行打款到原告公司帐户,即使被告用现金支付,也要出具收条给被告,在被告退货都要他出具收条的情况下,被告在支付现金的情况下不可能不要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单2张、兑账单,被告程某、张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木材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均不否认双方存在木材买卖关系,而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收到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称已用现金付清货款,未要求原告的经办人王银山出具收条,原告在销售单上盖“现金付讫”章,说明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在销售单上盖“现金付讫”章只是说明运费已结清,不能证明货款已付清,被告退货都要求原告的经办人出具收条的情况下,被告在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反而不要求出具收条,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供货价值39270元,被告退回价值27489元,下欠货款11781元,被告应予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当庭出示2010年9月10日及10月31日的销售单,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不同意,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未提及2010年9月10日及10月31日的销售单,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东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781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东建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133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433元,由原告宿州市东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程某、张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