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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郯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9-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郯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4日生,郯城县,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刘某某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二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担保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厘,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担保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背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求利息过高部分不能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时间、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刘某某主张保证责任要求被告保刘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丽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