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及其辩护人兰卫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朴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朴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载李某某沿即墨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西侧时驶入对行车道,与袁某某驾驶鲁U×××××号轿车载杨某某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又与李某某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李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杨某某、李某某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朴某于2012年9月28日被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朴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赔偿鲁U×××××号轿车车主秦某某、豫N×××××号车主李某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6000元,已付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2500元、李某某医疗费35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系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人应负的责任;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在醉酒状态下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朴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