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邹城市郭里镇高李村村民委员会与孟宪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郭里镇高李村村民委员会,孟宪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187号原告邹城市郭里镇高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锐明。被告孟宪新。原告邹城市郭里镇高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李村)与被告孟宪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李村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村里的一宗土地租赁给被告作为养殖场使用,期限32年,同时约定被告超过3个月不交租金,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在拖欠原告10个月租金的情况下突然撤出租场地,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租金,后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退还租用原告租赁场地。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同载明:为发展养殖业,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甲方将村的一宗土地共计35亩作为乙方养殖区使用;使用期限32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土地使用金600元,共计21000元,土地使用费每年6月1日前缴纳当年的,如不按时交纳,甲方每天加收年使用金的1‰作为滞纳金,超过3个月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在该宗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地上一切附着物归乙方所有,协议到期终止后须及时清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土地交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四排场房,进行养殖业。2011年5月,被告已拖欠原告10个月租金。2012年2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支付10个月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自觉的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被告返还土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支付租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城市郭里镇高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孟宪新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孟宪新返还租赁原告邹城市郭里镇高李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三、被告孟宪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郭里镇高李村村民委员会租金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孟宪新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