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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李某与熊某、赵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熊某,赵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赵某甲,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女,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魁,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剑,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某,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乙,女,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李某诉被告熊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赵某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云、杨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原告赵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赵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李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两原告大儿子赵广智之妻,第一、第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赵广智于2011年5月27日去世。2002年12月23日,原告出资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77-83号106房屋用于自己居住、经营、使用。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两个儿子协商,为将来减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麻烦和费用,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了赵广智的名下。2009年3月17日,原告为赵广智出资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111栋2单元5层1室房屋,产权人为赵广智。购房合同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77941元,其中人民币150000元以赵广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30000元、二期付款人民币197941元、契税、印花税等人民币17208元、三年物业费人民币5113.62元、三台格力空调人民币7897元、房屋装修款人民币82116元等均由原告支付。赵广智去世后,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77-83号106的门面、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111栋2单元5层1室的房屋进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赵某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广智系原告赵某甲、李某之子,第一被告与被继承人赵广智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一女即第二被告。2002年12月23日,被继承人赵广智与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民权房管所签订《商铺销售协议书》,以共计人民币171448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77-83号106的门面(建筑面积36.34平方米,编号B6)。2003年3月10日,上述门面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赵广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同年6月20日,原告赵某甲、李某以购房投资人的名义与其子赵勇、赵广智签订名为《关于购黄陂街两个门面房的投资人与房产证上人姓名的关系》的书面协议,载明:“赵某甲、李某于2002年12月23日向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民权房管所购买黄陂街77-83号两个商铺门面,房屋编号B6、B7,属产权房。经商量,家人都同意把两个门面中间的隔墙拆掉,变成一大间。…购房的全部投资人是赵某甲、李某,B6、B7房的购房款313174元、房屋维修费19800元、装修费33984元,加上准备交房管所被盗的维修费20000元,合计387158元,全部是赵某甲、李某承担出资,两个儿子、媳妇分文未投资。购房款的来源包括赵某甲、李某的积蓄、大兴路门面房的出租费,及向亲友的借款。为减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麻烦,故此次购房一次性分别写上了房屋产权人赵广智、赵勇的名字”,原告赵某甲、李某、被继承人赵广智及两原告的次子赵勇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2009年3月17日,被继承人赵广智与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477941元的价格购得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现代城第111幢2单元5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4.85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首期于2009年3月17日付款人民币130000元;二期于2009年3月22日付款人民币197941元;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原告赵某甲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及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为上述房屋支付房款人民币110185元及人民币197941元。2011年5月27日,被继承人赵广智死亡。2012年12月18日,第一、第二被告经申请,用第一被告应分得的被继承人赵广智的死亡赔偿金结清了被继承人赵广智以住房公积金向银行所贷的上述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现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居民死亡殡葬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职工履历表、收款收据、商铺销售协议书、《关于购黄陂街两个门面房的投资人与房产证上人姓名的关系》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银行付款凭证、个人贷款明细表、申请书、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现由于被继承人赵广智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原告赵某甲、李某及第一、第二被告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广智的遗产。关于诉争的被继承人赵广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77-83号106门面及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亭花园现代城)111栋2单元5层1室的房屋,经查,原告赵某甲、李某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商铺销售协议书、《关于购黄陂街两个门面房的投资人与房产证上人姓名的关系》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银行付款凭证、个人贷款明细表、申请书、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材料,可证明登记在被继承人赵广智名下的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77-83号106门面系被继承人赵广智与第一被告在婚后由被继承人赵广智的父母即赵某甲、李某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被继承人赵广智名下的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亭花园现代城)111栋2单元5层1室房屋系被继承人赵广智与第一被告在婚后由被继承人赵广智的父母即赵某甲、李某出资65%所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被继承人赵广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77-83号106门面的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赵广智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赵广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亭花园现代城)111栋2单元5层1室房屋份额的65%属于被继承人赵广智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及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被继承人赵广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77-83号106门面的房屋,应由原告赵某甲、李某及第一、第二被告各继承25%的份额;被继承人赵广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亭花园现代城)111栋2单元5层1室的房屋,因第一被告享有17.5%的份额,故其余82.5%的份额作为被继承人赵广智的遗产由原告赵某甲、李某及第一、第二被告继承,即原告赵某甲、李某及第二被告各享有该房屋20.625%的份额,第一被告享有该房屋38.125%的份额。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广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77-83号106门面的房屋,由原告赵某甲、李某及被告熊某、赵某乙各继承25%的份额。二、被继承人赵广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亭花园现代城)111栋2单元5层1室的房屋,由被告熊某享有38.125%的份额;原告赵某甲、李某及被告赵某乙各享有20.62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元,共计人民币9434元由原告赵某甲、李某及被告熊某、赵某乙各承担2358.5元(此款由原告赵某甲、李某垫付,被告熊某、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