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卸娜与童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童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7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其余30000元于2012年还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童某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000元借款于2011年10月份前还清,30000元借款于2012年还清。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却未能清偿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梅 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