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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朱某某,女,194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秦民强,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女,45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逯世玉与委托代理人秦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的丈夫过早去世,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十年前,原告的大女儿秦想因病去世,原告的生活大部分都是依靠儿子秦民强。原告的身体常年有病,下肢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吃药治疗。2012年11月份,原告因病情复发在民权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医疗费全部是原告的儿子秦民强和女儿秦金玲、秦彩玲、秦彩红负担的,只有原告的女儿秦某某不拿费用,不尽赡养扶助义务,原告让儿子多次去找女儿秦某某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但秦某某拒不支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支付3000元生活费;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生活费3000元;判令被告分摊2012年医疗费3000元。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代理人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当事人,原告是残疾人,无经济收入。2、原告在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档案、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身患重病,住院治疗,自费总额1460元,其它由新农合报销,被告应当分摊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292元。3、两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兄妹共六人,原告大女儿十年前因病去世,在世的五个子女中只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其它子女均尽赡养义务。4、(2012)民民初字第70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与其四兄妹平均分摊原告生活费,尽赡养义务。因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2)民民初字第704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的丈夫及大女儿秦想现已去世,其它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身体下肢残疾,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11月份,原告因病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自费总额1460元,原告的女儿秦某某未分摊该费用。原告的生活费由原告的其他四个子女负担,被告秦某某未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残疾,已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是已过70岁的年迈老人,且身体残疾,其自身无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被告秦某某作为原告的女儿,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有五个子女,被告秦某某应支付生活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1/5计算,赡养费数额根据被告的身体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数额为1006元。原告在2012年11月份住院治疗,对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原告的子女应进行分摊,被告秦某某应给付原告29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1006元赡养费(每年5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赡养费1006元。三、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1月份医疗费29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